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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货币监管政策演变及案例分析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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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货币涉及的刑事案例分析

近年来,“币圈”随着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高利润性而越扩越大,炒币这一行为也逐渐进入大众的视野。虚拟货币由于其匿名性和去中心化的特点,而被部分人员打着“金融创新”的旗号,通过发行所谓“虚拟货币”“虚拟资产”“数字资产”等方式吸收资金,甚至作为支付毒资、赌资或洗钱的工具,事实上侵害了公众合法权益。

我国对虚拟货币的监管政策一直采取否定态度,但中国又一直是全球虚拟货币挖矿重地,随着年虚拟货币价格的暴涨,国内投资者趋之若鹜,为维护社会稳定,政府监管日渐升级,本文对虚拟货币监管政策及案例演变及相关民事案例进行简要分析。

一、监管政策要点

1、《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年12月3日)

主要内容:

比特币具有没有集中发行方、总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四个主要特点。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比特币相关的业务。

加强对比特币互联网站的管理。

防范比特币可能产生的洗钱风险。

加强对社会公众货币知识的教育及投资风险提示。

2、《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年9月4日)

主要内容:

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有关部门将密切监测有关动态,加强与司法部门和地方政府的工作协同,按照现行工作机制,严格执法,坚决治理市场乱象。发现涉嫌犯罪问题,将移送司法机关。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

加强代币融资交易平台的管理。

各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代币发行融资交易相关的业务。

社会公众应当高度警惕代币发行融资与交易的风险隐患。

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自律作用。

3、《关于防范以“虚拟货币”“区块链”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风险提示》(年8月24日)

主要内容:

以“虚拟货币”“区块链”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特点:

网络化、跨境化明显。

欺骗性、诱惑性、隐蔽性较强。

存在多种违法风险。

4、《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年5月18日)

主要内容:

虚拟货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是真正的货币,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有关机构不得开展与虚拟货币相关的业务。

消费者要提高风险防范意识,谨防财产和权益损失。

5、《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年9月15日)

主要内容:

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并再次提示,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6、《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年9月15日)

主要内容:

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

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

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

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

建立健全应对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工作机制。

加强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监测预警。

构建多维度、多层次的风险防范和处置体系。

强化组织实施。

二、关于虚拟货币投资案例

1、()京民初号及()京03民终号案件(北京首例“比特币挖矿”案一审及二审案件)

(1)案情简介

年5月,丰复久信公司与中研智创公司签订《计算机设备采购合同》《服务合同书》《云数据服务器托管及数据增值服务协议》,约定丰复久信公司委托中研智创公司采购、管理微型存储空间服务器(即“矿机”)、提供比特币“挖矿”的数据增值服务并支付增值服务收益,丰复久信公司向中研智创公司支付管理费用。合同签订后,丰复久信公司向中研智创公司支付万元人民币,中研智创公司购买了“矿机”,并与第三方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矿机”在四川省凉山州木里县水洛乡、沙湾乡的“矿场”运行。

合同履行期间,中研智创公司向丰复久信公司支付18.个比特币作为数据增值收益,此后未再支付任何收益。丰复久信公司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中研智创公司交付.个比特币,同时赔偿服务到期后占用微型存储空间服务器的损失。

(2)朝阳法院一审观点

根据年9月3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虚拟货币“挖矿”活动指通过专用“矿机”计算生产虚拟货币的过程。本案中,丰复久信公司与中研智创公司签订《计算机设备采购合同》《服务合同书》《增值服务协议》,约定丰复久信公司委托中研智创公司采购微型存储空间服务器,并由中研智创公司对计算机服务器进行管理,丰复久信公司向中研智创公司支付管理费用,中研智创公司提供相关数据增值服务,支付增值服务收益。诉讼中,中研智创公司陈述,其按照三份合同约定代丰复久信公司购买了“矿机”,并与第三方公司即“矿场”签订委托合同,将“矿机”在“矿场”运行,并曾向丰复久信公司交付过18.个比特币。根据上述履约过程及三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双方的交易模式实际上即为丰复久信公司委托中研智创公司购买并管理专用“矿机”计算生产比特币的“挖矿”行为。三份合同系有机整体,合同目的均系双方为了最终进行“挖矿”活动而签订,双方成立合同关系。该比特币“挖矿”的交易模式,属于国家相关行政机关管控范围,需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社会公共利益一般指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或者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主要包括社会公共秩序以及社会善良风俗等,是明确国家和个人权利的行使边界、判断民事法律行为正当性和合法性的重要标准之一。能源安全、金融安全、经济安全等都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防范化解相关风险、深化整治相关市场乱象,均关系到我国的产业结构优化、金融秩序稳定、社会经济平稳运行和高质量发展,故社会经济秩序、金融秩序等均涉及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上述虚拟货币相关《通知》《公告》《风险提示》等文件,本案涉及的比特币为网络虚拟货币,并非国家有权机关发行的法定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相关部门多次发布《风险公告》《通知》等文件,提示消费者提高风险防范意识,投资交易虚拟货币造成的后果和引发的损失由相关方自行承担。且本案的交易模式系“挖矿”活动,随着虚拟货币交易的发展,“挖矿”行为的危害日渐凸显。“挖矿”活动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不利于我国产业结构优化、节能减排,不利于我国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加之虚拟货币相关交易活动无真实价值支撑,价格极易被操纵,“挖矿”行为也进一步衍生虚假资产风险、经营失败风险、投资炒作风险等相关金融风险,危害外汇管理秩序、金融秩序,甚至容易引发违法犯罪活动、影响社会稳定。正因“挖矿”行为危害大、风险高,其盲目无序发展对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和节能减排带来不利影响,相关政策明确拟将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增补列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年本)》“淘汰类”目录,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全面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本案中,丰复久信公司和中研智创公司在明知“挖矿”及比特币交易存在风险,且相关部门明确禁止比特币相关交易的情况下,仍然签订协议形成委托“挖矿”关系。“挖矿”活动及虚拟货币的相关交易行为存在上文论述的诸多风险和危害,干扰了正常的金融秩序、经济发展秩序,故该“挖矿”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丰复久信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要求中研智创公司支付比特币收益,因“挖矿”合同自始无效,丰复久信公司通过履行无效合同主张获得的利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丰复久信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占用“矿机”设备期间的比特币损失,该损失系丰复久信公司基于持续利用“矿机”从事“挖矿”活动产生比特币的损失,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中“矿机”的处理,因现相关计算机设备仍由中研智创公司保管,但诉讼中,丰复久信公司明确表示其将另行主张,不在本案中要求处理“矿机”返还问题。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但同时需要提醒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和产业政策,案涉计算机等设备不得继续用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当事人应防范虚拟货币交易风险,自觉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丰复久信营销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3)三中院二审观点

比特币及相关经济活动是新型、复杂的,我国监管机构对比特币生产、交易等方面的监管措施建立在对其客观认识的基础上,并不断完善。本案双方挖矿合同从签订至履行后发生争议,纠纷延续至今,亦处于这一过程中。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建立在当下对挖矿活动的客观认识基础上。

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发布通知,禁止金融机构对比特币进行定价,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比特币,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客户提供其他与比特币相关的服务。年,中国人民银行,中共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七部门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进一步提出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上述两个文件实质上禁止了比特币在我国相关平台的兑付、交易。年,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显示,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扰乱经济金融秩序,滋生赌博、非法集资、诈骗、传销、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国家金融安全。

年9月3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显示,虚拟货币挖矿活动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对国民经济贡献度低,对产业发展、科技进步等带动作用有限,加之虚拟货币生产、交易环节衍生的风险越发突出,其盲目无序发展对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和节能减排带来不利影响。故以电力资源、碳排放量为代价的“挖矿”行为,与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和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相悖,与公共利益相悖。

丰复久信公司主张双方合同签订时并无明确的法律规范禁止比特币“挖矿”活动,故应保障当事人的信赖利益,认定涉案合同有效一节,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基于投资目的进行“挖矿”,并通过电子方式转让、储存以及交易的行为,实际经济追求是为了通过比特币与法定货币的兑换直接获取法定货币体系下的利益。丰复久信公司作为营利法人,在庭审中表示投资比特币仅系持有,本院难以采信。在监管机构禁止了比特币在我国相关平台的兑付、交易,且数次提示比特币投资风险的情况下,双方为获取高额利润,仍从事“挖矿”行为,现丰复久信公司以保障其信赖利益主张合同有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相关部门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认定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有利于保障我国发展利益和金融安全。从“挖矿”行为的高能耗以及比特币交易活动对国家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影响来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无效是正确的。双方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既应遵守市场经济规则,亦应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可持续发展。

关于合同无效后的返还问题,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丰复久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2、()京民初号及()京03民终号案件

(1)案情简介

年10月10日,刘思宇与盛林林签订《资产管理顾问协议》,约定盛林林接刘思宇委托,由盛林林完全排他地管理刘思宇的Bitcoin比特币资产,托管额度为40BTC,期限1年。协议就管理期间的账户监管、止损、资产报告、收益、分成、结算、权利与义务、争议管辖、通讯地址等均进行了约定。依据协议第2.3条约定,因盛林林的原因造成刘思宇账户投资本金亏损比例达到15%时,盛林林须告知刘思宇并解释原因,由刘思宇决定是否继续交易。当刘思宇账户投资本金亏损比例达到20%时,需要执行止损措施;如出现20%比例外的本金亏损,这部分亏损将由盛林林承担,即如果在合作终止时,甲方账户中的本金亏损大于20%部分,由盛林林向刘思宇补偿该部分损失。协议签署后,盛林林在管理刘思宇lusiy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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